一、國外未成年人刑罰立法沿革
從立法沿革上看,未成年人刑罰的立法大體上分為三個階段。
第一階段:同罰階段。在18世紀以前,不存在未成年人刑罰,未成年人與成年人適用相同的刑罰。
第二階段:同法異罰階段,存在於18世紀至19世紀末。在18世紀以後,各國的立法不再將未成年犯罪人與成年犯罪人同罰,在刑法上一方麵減輕其道義上的刑事責任,處以較輕的刑罰;另一方麵規定在必要時可施以感化教育,即由同罰時代進入減輕罪刑為原則,施以感化教育為例外的階段。這個階段一般與提倡法治、實行罪刑相當原則的時代相對應。該時代的特征就是古典刑法所提倡和堅持的原則所形成的古典刑事司法製度。把未成年人犯罪與成年人犯罪規定在同一刑事法典裏,與對待和處理成年人犯罪比較,隻是在刑罰上與成年人有所減輕或從輕。這與曆史上罪刑擅斷時代對未成年人犯罪與成年人犯罪基本同樣對待和處理確實有很大進步。
第三階段:特別立法階段。以1899年為起點,20世紀初葉以後各國紛紛針對未成年犯罪頒布單行法,將未成年犯罪人與成年犯罪人分開,使用特別法施以教育性、保護性處遇,唯有不得已之場合始例外地科以刑罰,即對未成年犯罪人之處遇更進一步進入以教育、矯治處分為原則,科刑為例外的新階段,即現代未成年人刑罰階段。這一階段的未成年人刑法“以革命性之理論,反傳統之措施,處理少年犯罪。其說以少年係身心未臻成熟之人,縱有反社會之行為,仍屬‘少年犯罪’,尚非如成年人之‘犯罪’。基於少年宜教不宜罰之理論,少年犯罪不應受刑罰製裁,而應以保護處分處置。且處遇之對象應賅括虞犯少年。而被遺棄及失所教養之少年,尤應由國家居於其監督權之地位予以保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