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區的刑事法律承襲英國的立法傳統,屬於普通法係,因而並沒有統一的刑事法典,而是根據規製對象的實際情況分散規定,規定不同類型犯罪的刑事條例各自獨立,關於未成年人刑事犯罪以及處理此類犯罪的司法體製也是如此,即規定於香港特區的《少年犯條例》(2003年修訂版)中。因此,對香港特區關於未成年人犯罪之立法和司法的分析,就必須以此為基礎予以展開。
一、香港特區關於未成年人犯罪的立法現狀及評析
1.關於未成年人刑事責任年齡的規定
香港特區《少年犯條例》第2條第1項對少年犯的年齡範圍做出了界定,即審理該少年之法庭認為年滿14歲不滿16歲的人,第3條對兒童犯的年齡做出了規定,即年滿10歲不滿14歲的人。凡是10歲以下的人對其任何行為都不負刑事責任。因而香港特區的未成年人犯罪包括兩種:一是少年(young person)犯;二是兒童(child)犯。由此可見,香港特區對刑事責任年齡規定了三個階段:一是不負刑事責任年齡,即10歲以下年齡段;二是兒童犯罪刑事責任年齡,即10歲以上14歲以下年齡段;三是少年犯刑事責任年齡,即14歲以上16歲以下年齡段。從這裏看出,香港特區關於刑事責任年齡的規定參照了英國刑事法的相關規定。這樣的規定與內地刑法的相應規定存在較大的區別:(1)最低刑事責任年齡不同,內地刑法規定的最低刑事責任年齡是14周歲;(2)內地刑法規定了相對負刑事責任年齡段,即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而香港特區沒有規定這樣的年齡階段,隻是規定了兒童負刑事責任的年齡段;(3)內地對相對負刑事責任年齡的犯罪範圍也做出了明確的規定,而香港特區《少年犯條例》則沒有明確規定兒童、少年負刑事責任的罪行範圍,隻是要求兒童或者未成年人必須認識到行為的違法性質(除了殺人罪外),檢方須證明兒童或者未成年人必須對行為的性質有所認識;(4)內地對未成年人犯罪規定了從寬處罰的原則,而香港特區《少年犯條例》則沒有對此做出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