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長軍[1]
社會組織參與公益訴訟製度對保障社會組織參與社會管理、有效維護公共利益具有重要的意義。論文研究目的在於探討實質正義價值觀指導下社會組織參與公益訴訟製度的內涵、特征、現狀及瓶頸;闡述國外社會組織參與公益訴訟製度立法及實施經驗,提出完善我國社會組織參與公益訴訟製度的對策。我國需完善社會組織參與公益訴訟相關立法,明確參與公益訴訟社會組織的類型,規範並引導社會組織依法參與公益訴訟;完善社會組織參與公益訴訟的社會支持機製,發揮社會組織的自治功能;發揮司法機關能動司法功能,保障社會組織參與公益訴訟活動,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研究成果是對社會組織及公益訴訟相關理論的豐富和完善,為社會組織製度建設提供理論與智力支持。
中國共產黨十八大報告對社會管理體製的論述,新加入了“法治保障”內容,是依法治國方略的體現,是加速推進法治政府與法治社會建設的重要內容。而社會組織參與公益訴訟製度則是社會管理法製保障具體製度措施之一。社會組織參與公益訴訟製度,有利於更好地發揮社會組織參與社會管理作用,發揮社會組織維護公平正義的自治功能,是社會組織與公眾參加國家事務和社會管理事務的新途徑。本文立足我國社會組織參與公益訴訟的現狀、問題及路徑開展研究,闡述我國社會組織參與公益訴訟的立法、司法現狀,分析國外社會組織參與公益訴訟的經驗和教訓,探討如何建立完善與中國國情相適應的社會組織參與公益訴訟製度。
一、社會組織參與公益訴訟的內涵及理論依據
(一)社會組織參與公益訴訟的內涵
公益訴訟是與私益訴訟相對而言的概念,是指特定的國家機關和相關的團體和個人,根據法律的授權,對侵犯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不特定的他人利益的行為,向法院起訴,由法院依法追究相對人法律責任的訴訟活動。公益訴訟(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一般包括民事公益訴訟和行政公益訴訟,這是按照適用的訴訟法的性質或者被訴對象(客體)的不同劃分的。按照提起訴訟的主體公益訴訟可以劃分為檢察機關提起的公益訴訟、其他社會團體和個人提起的公益訴訟,前者稱為民事公訴或行政公訴,後者稱為一般公益訴訟。其中社會組織參與的公益訴訟的原告是不特定的社會組織,一般僅指無利害關係或無直接利害關係的社會組織。原告起訴的出發點在於維護社會公共利益,法律尊嚴及社會公平正義,而非組織或個人的一己私利。利害關係具有廣泛性,受侵害主體一般具有不特定性。公益訴訟涉及的案件範圍寬泛,可以是民事侵權行為,也可以是行政違法、刑事犯罪活動。公益訴訟的地位體現在對國家機關執法能力不足的補充與協助,而非取代國家機關進行執法活動;作為原告的社會組織在勝訴後往往受到一定的物質獎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