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前期對於漕糧的依賴程度與前代相比有過之而無不及。清朝是繼元朝後入主中原的少數民族統治王朝,為了鞏固其統治,定都北京以後,大約有10餘萬八旗將士被分別安置在京師各處,再加上滿人貴族、官僚以及他們的家眷,還有八旗失職人員、鰥寡孤獨這些人,各個都要吃飯、人人都要生存。每年大量的漕糧通過水路運達,為京師糧價的穩定奠定了堅實的基礎。“國計之有漕運猶人之有血脈,血脈通則人身康,漕運通則國計足”。將漕運比喻成人體不可或缺的血液,足見漕糧對王朝和都城的重要性。
為保證漕運正常運轉,清代製定了極其嚴格的規章製度。清代的漕運體製,對牽涉的各級官員及所有辦事人員,均有詳細的處罰獎懲條例和極為完備的辦事規章。不過,因為製度性缺陷的存在,使得所有辦漕之人均感極為困難,“人人以為大,人人以為難”。順治十年(1653)規定:各省糧道經營漕糧,全完者加升一級,欠一分(征收量為全額的90%)者罰俸一年;如再運又掛欠一分者降一級調用,欠二分者降二級調用,欠三分者革職。收兌漕糧如夾有沙土,監兌官降一級調用,押運官革職。康熙五十一年(1712)重新規定:各省押運同知通判,一次無欠者加一級,二次無欠者加二級,三次無欠者,不論俸滿即升;一次掛欠者降一級留任,二次掛欠者降二級留任,三次掛欠者降三級調用,仍將掛欠之米分賠。但事實上,清代除雍正、乾隆年間,社會安定,經濟繁榮,可以辦理全漕,其他絕大多數時間,全漕目標很難達到。既然辦理漕務如此困難,處罰又如此嚴厲,這些辦漕官員豈不是要經常遭受處罰麽?當然,這既非規章製定者的本意,也決非實際運作的真實情形。通常的補救辦法是“報災”。此外官員還可以通過頻繁的調動來逃避責任。康熙三十五年(1696)規定:各省漕項錢糧在十月開征,隔年三月奏銷。因漕糧要兩年後才奏銷,“如及兩年而州縣離任他處者,則又可免處分”,結果導致各州縣幾無兩年不調換的官缺。官員調動過於頻繁,新任官員無法深諳漕務,漕書等人操縱漕糧之事,在所難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