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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辦理會計工作交接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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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會計人員調動工作或者離職,必須與接管人員辦清交接手續。一般會計人員辦理交接手續,由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監交;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辦理交接手續,由單位負責人監交,必要時主管單位可以派人會同監交。”這是對會計人員工作交接問題作出的法律規定。除《會計法》規定的“會計人員調動工作或離職,必須與接管人員辦清交接手續”的情形之外,會計人員在臨時離職或其他原因暫時不能工作時,也應辦理會計工作交接,《會計基礎工作規範》對此作了進一步的規定。具體包括:

(1)臨時離職或因病不能工作、需要接替或代理的,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或單位負責人必須指定專人接替或者代理,並辦理會計工作交接手續。

(2)臨時離職或因病不能工作的會計人員恢複工作時,應當與接替或代理人員辦理交接手續。

(3)移交人員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親自辦理移交手續的,經單位負責人批準,可由移交人委托他人代辦交接,但委托人應當對所移交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有關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承擔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