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世界貿易組織法(雙語)

第二節 國民待遇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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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國民待遇原則的含義

廣義的國民待遇又稱為平等待遇,指一國在民事權利方麵給予在其境內的外國公民、企業和商船與其國內的國民、企業、商船的同等待遇。它專指外國自然人、法人、商船等在民商事務方麵而非政治方麵的待遇。

世界貿易組織的三個主要協定《關稅與貿易總協定》、《服務貿易總協定》和《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都有關於國民待遇的規定。國民待遇原則是世界貿易組織的基本原則。但每一個協定中的國民待遇義務並不相同,特別是《服務貿易總協定》中的國民待遇在性質上不同於另外兩個協定中的國民待遇義務。

WTO的國民待遇(National Treatment)是指對其他成員方的產品,服務或服務提供者及知識產權所有者和持有者所提供的待遇,不低於本國相同產品,服務或服務提供者及知識產權所有者和持有人所享有的待遇。

國民待遇原則,即給予外國人與本國國民相同待遇,在世界貿易組織的三個主要協議中都有規定,這就是GATT 1994第3條、GATS第17條以及TRIPS第3條。根據國民待遇原則,一成員給予其他成員產品的待遇不低於其給予國內相同產品的待遇,這是指產品;同樣原則也適用於外國和本國的服務以及外國人和本國人的商標、版權和專利等。國民待遇原則隻有在產品、服務或具有知識產權的產品進入市場後才適用,是對最惠國待遇的補充,二者共同構成了不歧視待遇。

國民待遇原則在上述三個協議中具體適用有所不同。在GATT中,國民待遇是成員一般性的普遍義務;而在GATS中,國民待遇屬於各成員具體承諾的範圍,即一成員隻有作出具體承諾,給予外國服務提供者市場準入機會後,才須實施這一原則,對於未作出承諾的服務部門,則無需實施國民待遇原則,即使在已經作出承諾的部門,GATS也允許對國民待遇采取某些限製。在TRIPS中,國民待遇也受到一定的限製。該協定規定:在知識產權保護方麵,每個成員給其他成員方的待遇不應低於給本國國民的待遇,除非《巴黎公約》、《伯爾尼公約》、《羅馬公約》或《關於集成電路的知識產權公約》中已分別有例外規定。對表演者、錄音製品製作者和廣播組織者,該項義務僅適用於本協定規定的權利。各成員可利用上述規定所允許的司法和行政程序方麵的例外,但這些例外應為確保遵守不與本協定規定抵觸的法律和規章所需,且實施這種做法不對貿易構成變相限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