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同概述
大陸法係國家和英美法係國家對合同概念的表述存在不同。大陸法係國家普遍認為合同是一種合意或協議。這一觀點可以追溯到古羅馬法。查士丁尼編寫的《法學總論》對合同的定義為:“合同是由雙方意願一致而產生相互間法律關係的一種約定。”[1]這一定義對大陸法係國家產生了深遠的影響。例如:《法國民法典》第1101條規定,合同為一種合意,依此合意,一人或數人對於其他一人或數人負擔給付、作為或不作為的債務。我國屬於大陸法係國家,對合同的定義也采合意的觀點。例如,我國《民法通則》第85條規定,合同是當事人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關係的協議。又如,我國《合同法》第2條規定,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協議。
而在英美法係國家,普遍的觀點是:合同是一種允諾,例如:英國《不列顛百科全書》對合同的定義為:“合同是可以依法執行的諾言。這個諾言可以是作為,也可以是不作為。”美國《合同法重述》對合同的定義為:“一個合同是這樣一個或一係列許諾,違背它,法律將給予補償;履行它,法律將通過某種方式確認是一種義務。”
大陸法係和英美法係國家對合同定義的差異在於其側重點不同。大陸法係國家的定義側重於合同的合意本質,而英美法係國家的定義側重於合同的執行依據(允諾),但二者並不矛盾。大陸法係的合意觀點也包含對合意執行依據的思考,即強調合意必須具有法效意思。所謂法效意思就是合意雙方通過合意產生法律關係的意圖,它區別於非法律關係的合意。例如,甲邀請乙某日共進晚餐,乙愉快地答應了。雙方有共進晚餐的合意,但我們不能認為雙方成立了一份合同,因為請客吃飯不能成為有約束力的法律義務。如果甲因故不能在某日請乙吃飯,乙不能認為甲違反了合同,要求法院強製執行或者請求賠償損失。否則,就有違常理。英美法強調允諾作為合同執行力的依據,有了允諾,合同便受法律的保護。單方的允諾也往往必須建立在合意的基礎上,否則,雙方不能達成交易。事實上,近年來,合同的合意觀點也逐漸為英美法所接受。例如,《美國統一商法典》第1-201條對合同的定義為:“合同指當事方通過協議而承擔的受本法或其他適用法約束的全部法律義務。”《牛津法律大辭典》《布萊克法律辭典》和安森的《合同法》等著作對合同都以合意為定義的基準,改采以合意為中心的合同概念。[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