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時間條件。學界存在不同認識。學界一般認為是犯罪分子到案後至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決之前。[17]也有學者認為,“作為刑法裁量情節的立功,其時間條件應是犯罪分子被司法機關立案偵查直至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決之前。”[18]還有學者認為,“立功隻需發生在犯罪之後,不必發生在到案後。”[19]在實踐中,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現一般發生在到案以後,發生在到案之前的較為少見。但如果立功表現發生在犯罪以後到案之前,該如何處理呢?筆者認為,應當認定為立功表現。原因有二:一是該種情形節約了司法資源,有益於國家和社會,符合立功製度的設立宗旨;二是認定為立功也不違反罪刑法定原則,現行《刑法》第68條沒有明文規定“犯罪分子到案後”,“犯罪分子到案後”隻是《解釋》的用語。綜上,筆者認為,立功的時間理解為“犯罪分子犯罪後至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決之前”更為適宜。
(3)客觀條件。犯罪分子的立功行為應當是有利於國家和社會的行為並產生了實際的效果。揭發他人犯罪行為的,必須查證屬實,才能屬於立功;提供重要線索的,必須使案件得以偵破,才能屬於立功。
2.未成年人立功的種類
根據現行《刑法》第68條的規定,立功分為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兩種類型。
一般立功的表現形式。根據《解釋》第5條的規定,一般立功的表現形式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發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經查證屬實;提供偵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線索,經查證屬實;阻止他人犯罪活動;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於國家和社會的突出表現的等。《意見》第5條進一步規定,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為之一,使司法機關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屬於《解釋》第5條規定的“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1)按照司法機關的安排,以打電話、發信息等方式將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約至指定地點的;(2)按照司法機關的安排,當場指認、辨認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3)帶領偵查人員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4)提供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聯絡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體貌特征等基本情況,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聯絡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機關據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認定為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同案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