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DSU第22條第7款規定,仲裁員並不涉及審查中止減讓和其他義務的性質,其主要是確定:此類中止的水平是否等於利益抵消或減損的水平;擬議的中止減讓或其他義務是否為適用協定所允許;中止減讓或其他義務是否遵循了報複的程序和規則。仲裁人作出的仲裁裁決具有終局性,有關各方不得尋求第二次仲裁。仲裁裁決應當迅速通知DSB,以便其作出中止減讓或其他義務的授權,此處的決策機製依然是“反向一致”。
3.報複實施的監督及報複的終止
根據DSU第22條第8款規定,在補償或報複期間,DSB應當繼續監督裁決的實施情況。在此期間,裁決的實施問題仍然一直保留在DSB會議的議程上,並且有關成員應就實施裁決的進展情況向DSB作出書麵匯報,直到有關措施最後符合有關協定的規定,或者雙方達成解決爭議的辦法為止。
報複隻是一種臨時安排,一旦出現下述情況則報複應當終止:第一,違反有關協定的措施已經被取消;第二,被訴方已經對受影響的利益提供了解決辦法;第三,爭端雙方已經達成滿意的解決辦法。
七、對WTO爭端解決機製的評價
(一)統一了爭端解決的機構及程序
原GATT的爭端解決機構主要是締約方全體,解決爭端的程序主要依據GATT第22、23條。但是在東京回合之後,隨著《反傾銷守則》、《補貼與反補貼守則》、《技術貿易壁壘守則》等的簽訂,針對這些協定項下的爭端又設立了新的爭端解決機構和程序。這就使得GATT爭端解決機構和程序出現了混亂。WTO則建立了專門的爭端解決機構DSB,雖然還是放在總理事會中,但卻有自己獨立的人員和職責。另外,WTO的DSU所確立的爭端解決程序基本上適用於所有的多邊協定,[22]統一了WTO爭端解決的程序。WTO建立了專門的爭端解決機構和統一適用的爭端解決程序,避免了原來解決爭端機構和程序的不確定性,加強了其爭端解決的專業化和法製化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