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世界貿易組織法(雙語)

第一節 服務貿易及其提供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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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服務的界定

一直以來,對於什麽是服務(Service)的問題並沒有統一的界定。《辭海》將服務界定為“以提供活勞動形式來滿足他人的某種需要,並取得相應報酬的商業行為”。[1]《牛津商務詞典》則將服務定義為“一方向另一方提供的,任何無形的、不發生有形物體所有權轉移的活動或者利益”。[2]按照馬克思的說法,服務是一種無形產品,也是一種生產性勞動,是社會分工的結果,是一種以勞務形式存在的消費品,它本身具有使用價值和一定的交換價值。有些服務的價值或結果會體現在商品中,另一些服務則不會留下任何可以觸摸的結果,其結果不是任何可賣的商品。[3]在多邊貿易體製的烏拉圭回合談判中,美國采納了其國內著名學者豪斯(Howse)的主張,認為摻雜在交易貨物中的服務因素不應該被視為可交換的服務,真正意義的服務貿易發生在包含各種服務因素的貨物跨越國界的那一刻。這主要是因為,這樣的界定可以將美國所擁有的許多具有相對優勢的高科技產品涵蓋在服務的概念之中,而將最不發達國家勞動密集型服務產品排除在外。[4]這一主張不可避免地遭到了參與談判的發展中國家和最不發達國家的抵製。由於談判各成員方對於服務的定義難以達成一致意見,因此《服務貿易總協定》並沒有對服務作出界定,而是通過列舉的方式將服務細分為以下12個具體的部門。

(一)商業性服務

商業性服務指的是在商業活動中涉及的服務交換活動,既包括個人消費的服務,又包括企業和政府消費的服務,商業性服務還可以細分為專業性服務(如法律服務、會計服務、審計服務等)、計算機及相關服務、研究與開發服務、房地產服務、設備租賃服務和其他商業性服務(如廣告服務、谘詢服務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