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的反補貼法律製度源於1947年GATT的規定。GATT1947在第6條、第16條和第23條對補貼和反補貼國際規則作了原則規定。此後,通過東京回合談判,在1979年達成了《關於解釋和適用GATT第6、16和23條的協定》(簡稱《1979年反補貼規則》),後又通過烏拉圭回合談判,於1994年達成了WTO《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Agreement on Subsidies and Countervailing Measures,簡稱SCM協定)。該協定由32條和7個附件組成,主要規定了補貼的定義、禁止性補貼、可訴補貼、不可訴補貼、反補貼措施、機構、發展中國家成員、過渡性安排、爭議解決、最後條款等內容,是世界各國製定反補貼協定的重要依據。
一、補貼的概念
根據SCM協定第1條的規定,補貼是由政府或任何公共機構提供的財政資助或任何形式的收入或價格支持,並因此使企業或產業享受一項利益。
A subsidy shall be deemed to exist if:there is a financial contribution by a government or any public body within the territory,or there is any form of income or price support in the sense of Article ⅩⅥ of GATT 1994, and a benefit is thereby conferred of a Member.
其中,對於由政府或任何公共機構提供的財政資助可以表現為:(1)涉及資金的直接轉移(如贈款、貸款和投股)、潛在的資金或債務的直接轉移(如貸款擔保)的政府做法;(2)放棄或未征收在其他情況下應征收的政府稅收(如稅收抵免之類的財政鼓勵);(3)政府提供除一般基礎設施外的貨物或服務,或購買貨物;(4)政府向一籌資機構付款,或委托或指示一私營機構履行以上列舉的一種或多種通常應屬於政府的職能,且此種做法與政府通常采用的做法並無實質差別。
補貼必須具有專向性。隻有專向性補貼才是SCM協定所禁止和限製的對象,但對補貼專向性的確定應依據肯定性證據加以明確證明。